(2017)湘07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桂香与被告童剑波、李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香,童剑波,李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民初906号 原告:肖桂香,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波,男,1979年1月27日岀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童剑波,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李小兰,女,1962年10月18日岀生,汉族,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桂香与被告童剑波、李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香及诉讼代理人肖红波、被告李小兰、人保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童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童��波、李小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1916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湘JXXXXZ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9时20分许,童剑波驾驶湘JXXXXZ小型客车在安乡县深柳镇汇金国际十字路口与被告李小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肖桂香)相刮擦,造成肖桂香、李小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8510.49元,医嘱建议岀院后全休三个月。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童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桂香��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肖桂香当庭表示对李小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放弃。童剑波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 李小兰辩称,肖桂香搭车当时我是表示拒绝的,是她强行要搭乘的,赔偿问题已协商妥当。 童剑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费用20%;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分担,超岀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按70%进行理赔;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按保险合同约定,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的问题。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交通事故诊疗指南的标准核减,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也没提交相关的审核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童剑波对肖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湘JXXXXZ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童剑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桂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李小兰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放弃,本案中对李小兰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予处理。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对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85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27天×50元/天=1350元。合计12560.49元;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1、护理费:27天×80元/天=2160元;2、误工费:117天(住院27天+医嘱全休90天)×34031元/年(2017-2018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0908元。合计1306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28.4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限额和不计免赔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童剑波负主要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12560.49元÷(12560.49元+15943元)}=4406.65元(其中医疗费15943元系另一受害人李小兰的医疗费用);赔偿其他损失:13068元;合计17474.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60.49元-4406.65元)×70%=5707.67元;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肖桂香各项损失:23182.32元(17993元+5707.67元)。余下损失2446.17元(25628.49元-23182.32元)应由李小兰承担(肖桂香当庭表示对李小兰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放弃)。童剑波已支付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童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笫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桂香经济损失17474.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桂香经济损失5707.67元;合计23182.32元; 二、肖桂香返还童剑波垫付费用7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肖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元,由童剑波负担190元,肖桂香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京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