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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243号原告: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敌,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敌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