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沙元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元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元得,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元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沙元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沙元得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火车站十字路口北,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被告人沙元得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4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沙元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元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被告人沙元得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沙元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元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元得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坦白犯罪事实,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元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