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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春娟、刘成武等与朱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娟,刘成武,刘某,朱林,唐衍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6民初998号原告:刘春娟,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成武,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春娟(刘某之母),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李西村193号被告:朱林,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唐衍斌,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25号。负责人:刘勇,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娟、刘成武、刘某与被告朱林、唐衍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娟、刘成武、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春娟、刘成武、刘某负担。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