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圈、黄春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圈,黄春香,陈友群,林继双,陈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圈,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香,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群,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继双,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圈、黄春香、陈友群因与被上诉人林继双、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圈、黄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上诉人陈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宇,被上诉人林继双、陈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圈、黄春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赔偿各项损失1322303.5元及停尸费;3.判令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对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李某2012年3月起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以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2.李某的遗体至今仍停放在医院,其经济困难无力处理丧葬事宜,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经交警催促一直未结清费用,该费用应由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负担。3.一审判决陈友群承担30%的连带责任错误。陈友群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又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其雇请驾驶证已注销的林继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陈友群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知道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友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陈友群是帮陈国强与林继双联系,林继双是陈国强事先已经指定并联系好的驾驶员,陈友群对肇事车辆没有占有、支配或收益及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管理人的条件;其次,陈友群不知道肇事车辆存在缺陷,且车辆虽达到报废标准,但并未导致事故发生,其不承担过错责任;再次,林继双长期帮陈国强驾驶肇事车辆,陈国强从既往情况推知林继双具有驾驶资格合情合理,但无法知道林继双正处于换证状态,陈友群帮陈国强通知林继双,不存在未尽职尽责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林继双述称,李圈、黄春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国强的答辩意见与林继双一致。李圈、黄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继双、陈国强支付冷冻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3504.3元;2.判令陈友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林继双驾驶陈国强所有的粤N×××××货车,从品清交叉路口方向往新寨村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汕遮公路新湖管区新寨村路口路段时,在右转进入新寨村方向过程中,遇同向行驶由李某驾驶并搭载叶雄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摔倒路面,造成叶雄受伤,李某摔倒路面被粤N×××××货车左后轮胎推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林继双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状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在转弯行使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主要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使且无戴安全头盔,其次要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雄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2月8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复核,维持上述认定。事故后陈国强垫付抢救费2000元,其他赔偿款均未支付。另查明,李圈、黄春香及李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李圈、黄春香共生育李古、李文强、李某。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作为人民法院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林继双、李某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二、陈友群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李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李圈、黄春香提供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深圳市龙东股份合作公司新大坑物业管理处证明、黄某个人证明,证明李某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初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新田新村五巷二号居住和被黄某雇请在同乐客运站担任接送员工上下班司机,未提供李某在深圳市居住证、租赁合同、交纳水电费单和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亦未提供李某生前在深圳市消费记录。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圈、黄春香请求停尸费,但未提供实际发生金额及收费单位计算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502577.5元。肇事车辆粤N×××××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可由林继双、陈国强先行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7︰3的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林继双、陈国强应赔偿274804.25元(392577.5元×70%),李圈、黄春香自行负担117773.25元(392577.5元×30%)。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陈友群受陈国强委托对事故车辆粤N×××××货车进行维修的管理人,受托在车辆修理好后聘请司机驾驶,应当知道粤N×××××货车存在缺陷,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林继双的过错,陈友群对林继双的赔偿责任承担30%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林继双、陈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圈、黄春香384804.25元;二、陈友群对林继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384804.25元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圈、黄春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4371.53元,由李圈、黄春香承担7185.77元,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承担7185.76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圈、黄春香提交了林继双、陈国强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询问笔录、李某中石化加油卡(卡号:NO.1000114400015826899)、汕尾市人民医院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并申请证人黄某、郭某、巴某出庭作证,后续补充提交了上述中石化加油卡的台账对账单。林继双、陈国强、陈友群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评述。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李圈与黄春香、陈友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林继双、陈国强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停尸费的赔付问题;陈友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李某系农业居民户口,李圈、黄春香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李圈、黄春香在一审提交了户籍地径口××及深圳市龙东股份合作公司新大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要件欠缺,且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出具单位的职权范围,故对李某在深圳居住及收入的情况无证明效力。证人黄某、郭某、巴某虽出庭证明李某在深圳居住并工作多年,但均属言词证据,考虑到如果李某在深圳居住、工作时间较长,而又未能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居住地居委会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应的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房屋水电缴费记录,亦无李某的社保缴费记录、个人生活消费记录或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黄某与李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三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加油卡及对账单的问题,该加油卡凭使用密码任何人均可在中石化油站使用,无需李某本人亲自操作,补充提交的加油卡台账对账单亦无李某本人身份信息,且账单显示的卡号为:10×××86,与加油卡卡号不符,又无单位印章,故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李圈、黄春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予维持。关于停尸费的问题。李圈、黄春香提交的汕尾市人民医院领款单及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结算票据,无相关单位印章,欠缺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圈、黄春香未能提供正式结算票据,一审对停尸费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且一审法院已告知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友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林继双、陈国强的询问笔录佐证证明陈友群系案涉机动车管理人,根据陈友群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陈友群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圈、黄春香与上诉人陈友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李圈、黄春香负担7185元,陈友群负担2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