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南区5号楼2单元3206室,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杨某某背部、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躯干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左尺骨完全性骨折,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仅推搡被害人杨某某,并未动手殴打杨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南区5号楼2单元3206室,向被害人杨某某追索债务纠纷。其间,雷某某持钢管伙同张某某等人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左尺骨骨折、背部挫伤(多发)等,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雷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杨某某对张某某、雷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雷某某等人到他住处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南区5号楼2单元3206室敲门进屋后叫他出去,他拿外套时,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大玻璃烟灰缸打他背部,雷某某持钢管打他背部,后来又进来几个人打他。2、证人潘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晚,张某某、雷某某到她们住处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南区5号楼2单元3206室敲门进屋后叫杨某某出去,杨某某起身拿衣服时,雷某某持钢管打杨某某背部,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烟灰缸打杨某某背部,又进来几个人也打杨某某。3、证人共同作案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向杨某某追索债务未果,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与张某某等人持钢管来到天桥区某小区杨某某住处,他进屋骂杨某某,杨某某起身解释,他持钢管打杨某某背部、胳膊,张某某等人见状亦上前打杨某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结果,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愈后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未见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某肢体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6、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7、书证收条、谅解书证明:雷某某、张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提仅推搡被害人杨某某,并未动手殴打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梅的证言证实,且与共同作案人雷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