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虞畅与苏明祥、徐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祥,虞畅,徐美琴,苏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明祥,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畅,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审被告:徐美琴,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苏俊强,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苏明祥因与被上诉人虞畅、原审被告徐美琴、苏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明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虞畅仅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剩余款项系采用现金方式交付,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驳回虞畅该部分主张。虞畅辩称,借款40万元,其中13万元是以前小额借款累计而来,其于2015年4月26日转账给苏明祥7万元,于2015年5月又转账给苏明祥20万元。徐美琴未作答辩。苏俊强未作答辩。虞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明祥、徐美琴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苏俊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苏明祥、徐美琴、苏俊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明祥、徐美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苏明祥向虞畅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于2016年7月26日归还。苏俊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畅持有的由苏明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虞畅与苏明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苏明祥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虞畅和苏明祥存在投资关系,苏明祥出具借条视为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虞畅要求苏明祥承担按年息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俊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美琴是否承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苏明祥、徐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及保证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明祥、徐美琴共同偿还。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苏明祥、徐美琴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并且,涉案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需要。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徐美琴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苏明祥的共同财产为限。而苏明祥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虞畅借款40万元,并承担按年息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苏俊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美琴以其与苏明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苏明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合计7070元,由苏明祥、徐美琴、苏俊强负担。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苏明祥认为:仅有证据证明虞畅交付了13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2015年4月26日,虞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苏明祥7万元。虞畅持有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回单显示2015年5月16日存入苏明祥银行卡20万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出具��条一方未提供足以使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据借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已实际发生。本案中,虞畅提交了由苏明祥本人书写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交付过程。苏明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作为债务凭证的借条上签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苏明祥辩称未收到钱,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故苏明祥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苏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宁���审判员 卢 云 云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