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建立、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建立,张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02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伟,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被告:姜建立,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张秀华,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姜建立、张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立、张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建立偿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38940.44元,共计138940.44元(2014.8.1—2017.6.19)及2017年6月19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张秀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建立、张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姜建立因建房需要从原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1个月,月利率为10.76‰。张秀华与单县农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姜建立的借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单县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姜建立、张秀华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姜建立、张秀华未作答辩。单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批复、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姜建立、张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单县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4年7月31日,姜建立向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循环方式,在借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31日,张秀华向时楼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姜建立系担保关系,因姜建立向时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其作为姜建立的共同还款成员,在姜建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秀华与时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愿为时楼信用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与姜建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2年。2014年8月1日,姜建立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同日时楼信用社将100000元汇入姜建立账号为62×××76的账户中,姜建立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时楼信用社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姜建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为38940.44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与姜建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与张秀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单县农商行予以承继,故单县农商行向姜建立、张秀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单县农商行依约向姜建立履行了放贷义务,姜建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秀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姜建立追偿。综上,单县农商行要求姜建立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要求张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息、罚息为38940.44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张秀华对上述款项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姜建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姜建立、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丰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