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位琴与吕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390号原告:沈位琴,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汝军,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56609895A。负责人:胡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男,1970年4月8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沈位琴与被告吕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位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吕汝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位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共计106173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相应责任。2、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吕汝军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沿三歇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23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行车方向左侧路边行人沈位琴相撞,造成沈位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位琴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转回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好转出院。2017年1月1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吕汝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位琴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沈位琴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00元,支付鉴定费1530元。被告吕汝军驾驶的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夫妇常年在外务工,其二女儿在镇上居住学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吕汝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已由我全部垫付,我垫付的医药费不在本案处理,我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认可;护理费认可32天,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212天,每天80元。���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吕汝军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沿三歇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23分,车行至事故路段与行车方向左侧路边行人沈位琴相撞,造成沈位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位琴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主动脉夹层(B型);颅底骨折;多发肋骨折。2016年12月15日好转回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CT,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16日好转出院。2017年1月1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吕汝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位琴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沈位琴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需后续治疗面部瘢痕需2400元,支付鉴定费1530元。被告吕汝军驾驶的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汝军为原告沈位琴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沈位琴与其丈夫李泽明长期在江苏省务工,其有一被扶养人李苏琴(系沈位琴之女),女,2010年7月8日出生,住洪雅县××宝镇苦竹村××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工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银行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吕汝军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吕汝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沈位琴无事故责任,因此,吕汝军对原告沈位琴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沈位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对沈位琴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和鉴定意见,本予以确认1000元。原告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33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受伤造成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1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务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元每天,其误工费应为888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45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3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沈位琴受伤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8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以上共计9035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903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位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90353元;三、驳回原告沈位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吕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