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章伟与傅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章伟,傅则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47号原告:汪章伟,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则宝,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章伟与被告傅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傅则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傅则宝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则宝立即赔偿汪章伟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839.79元(医疗费5252.7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95元);2、判令傅则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9时8分许,汪章伟驾驶皖B×××××普通摩托车沿三山区五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五华山路与联合路交叉路口南侧,遇自西向东横过道路傅则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五华山路西侧快车道内,皖B×××××普通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汪章伟、傅则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傅则宝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汪章伟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章伟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相关赔偿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傅则宝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中汪章伟驾驶的是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傅则宝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承担60%的责任。汪章伟起诉的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本起事故也造成傅则宝伤残,汪章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欠付傅则宝26882元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章伟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医嘱建休三个月。2017年4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汪章伟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期限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401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汪章伟右上肢损伤(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傅则宝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汪章伟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汪章伟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拾级)。因汪章伟与傅则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当事人双方质证后对汪章伟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傅则宝认为汪章伟提交的0000820723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0000820724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护理费,汪章伟又另外主张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无医嘱和病历佐证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0000820723医疗费票据载明为补缴金额,亦为汪章伟住院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0000820724医疗费票据中列支的护理费项目,仅为一般医务护理,与汪章伟另外主张的人工护理费相区别,不属于重复计算,故予以认定;收款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出院医嘱载明的“伤后患肢悬吊固定1个月”可佐证该笔“医用外固定”费用为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2、傅则宝对汪章伟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应按医嘱建议休息期限计算。本院认为,医嘱建休并不能当然推翻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且傅则宝知晓该司法鉴定书内容后亦未对误工期等“三期”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傅则宝对汪章伟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汪章伟庭后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其在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收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傅则宝对汪章伟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傅则宝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章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25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住院6天,支持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汪章伟诉请按11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6840元(114元/天×60天)。5、误工费:汪章伟系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职工,故支持29146.2元(5910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车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230.99。驾驶非机动车的傅则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汪章伟受伤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汪章伟65538.6元。傅则宝辩称汪章伟尚欠付其赔偿款,系汪章伟对生效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宜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或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则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38.6元;二、驳回汪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由汪章伟负担557元,傅则宝负担719元(汪章伟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