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宗申”牌125型无号牌两轮燃油摩托车,沿敦化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银行前时,与丁某驾驶的吉HT33**出租车相刮碰。经鉴定,被告人王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82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王军与被害人丁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草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