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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汤鸿琴与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鸿琴,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484号原告:汤鸿琴,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中段3738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5590U。法定代表人:曹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汤鸿琴诉被告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参加诉讼,被告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鸿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拖欠2017年4、5二个月工资计1639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5二个月两倍工资差额1639元;4、支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1.5个月工资双倍经济补偿406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被被告聘用在其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计件计时工资,另加车贴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7年5月,该公司无故停业,欠工资1639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鸿琴于2016年1月入职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汤鸿琴每月计件计时工资,另加车贴等。原告工作至2017年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原因企业停产。诉讼中,被告补发了原告工资1430元,尚欠工资1639元。因追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仲裁申请及铜郊劳仲不字(2017)第1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一年时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支付所欠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个月两倍工资差额16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一个半月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可部分支持一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0解除汤鸿琴与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第10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鸿琴工资1639元;两倍工资差额1639元;经济补偿金2302元。合计5580元。三、驳回汤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铜陵瑞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维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璇(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10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