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62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陆某某,女,1958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529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查明(2016)鄂0529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勇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