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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洪峰、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为贪图便宜,在其经营的慧盛园饭店内,以一百元一袋的(50公斤/袋)低价从无任何食用盐经营资质的陌生人手中,购买包装袋上标有“饲料添加剂”字样的细盐一袋50公斤。后将该细盐用于炒菜、烹煮熟食并供饭店内客人食用。2016年9月16日,该细盐被沂南县盐务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剩余细盐32.5公斤。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碘项目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品标准,符合工业干盐一级品标准。另查明,山东省沂南县是我国碘缺乏地区之一。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曹某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罪行相对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沂南县盐务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沂南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追究刑��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王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