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伟强与江门市精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强,江门市精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72号原告:叶伟强,男,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挺生,男,现住恩平市。被告:江门市精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聂亚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强与被告江门市精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785民初934号判决书。原告叶伟强与被告精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7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挺生,被告精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叶伟强不服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恩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补偿4705.75元及赔偿9411.50元(合共14117.25元)给原告。原告叶伟强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补发扣减的三个月工资,合共4700元给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主要工作为资产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恩平市劳动合同书》并附加表格式的《劳动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每月平均工资为4705.75元。原告尽职尽责工作,均很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是,被告于2016年年初,竟以无须有的理由说要解聘原告,竟于2016年1、2两个月克扣工资各2000多元,并以种种理由迫使原告填写表格式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然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就这样,原告竟被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白白地丧失了求职于其他部门的机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作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4705.75元及经济赔偿双倍工资9411.50元(合共14117.25元)给原告。鉴于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未能依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裁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另外,被告扣减了原告叁个月工资:2016年1月700元(是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1月2000元、2016年2月2000元,共4700元,被告应当补发给原告。被告精文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在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且当日得到被告的准许,原告在次日(即2016年3月1日)起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2月29日因为原告辞职而解除,被告从来都没有辞退原告,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以种种理由迫使其填写《辞职申请书》是不真实的,是原告自愿自行提出辞职,被告从没有强逼性行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同时支持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补发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没有提出,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且认为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叶伟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3、《劳动合同》;4、银行支付工资记录;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辞职申请;6、仲裁裁决书;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精文公司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叶伟强工资收入及月平均工资计算明细表是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的,但是并没有下方的手写文字,所以对该表格下方的手写文字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员工辞职申请书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已充分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申请辞职,并且是得到被告的同意;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证人未经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法院采纳,且证人余某在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办妥交接手续,余某于当日正式离开被告公司,所以余某并不能证明在其离职后发生于2016年2月份原告的离职情况。被告精文公司提供的证据:1、求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员信息登记表;2、恩平市劳动合同书;3、员工辞职申请书;4、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2张;5、人员参保历史查询;6、劳动补充合同;7、考勤记录表;8、(2017)粤07民终366号案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367号案民事判决书及两案生效证明;9、余某的辞职申请书、员工辞职交接手续表、离职员工声明。原告叶伟强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另外原告的工作无需上班下班打卡的;对证据3中员工的辞职申请书是被告格式化,威逼原告签字的,签字签本人的名字及捺印是真实性的,时间及其他非本人所写,是由被告自身创作的;对证据7认为因为原告本身负责招商工种及协调部门等工作,所以原告在上班时间无需打卡,该证据与原告本身的工作职能无关联;对证据8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叶伟强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精文公司,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恩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试用期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13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为准;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包括相关的补贴。2016年2月27日,原告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2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1月、2月的工资。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申请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辞职理由为其他;被告批准离职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叶伟强于2016年4月20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偿4705.75元及赔偿9411.50元(合共14117.25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33元。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叶伟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根据原告叶伟强开设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星河分理处的账号显示,被告精文公司发放工资是采取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形式。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具体为:2015年3月3492.94元,4月4630.75元,5月4675.75元,6月4663.75元,7月4627.75元,8月4705.75元,9月4714.75元,10月4714.75元,11月4714.75元,12月4020.75元;2016年1月2752.32元,2月2752.32元,月平均工资为4205.53元。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叶伟强认为被告精文公司采用减薪的方式迫使其辞职,并提供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主张。被告精文公司则辩称原告叶伟强是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考勤记录表、余某的辞职申请书、员工辞职交接手续表、离职员工声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叶伟强要求被告精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原告叶伟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精文公司补发工资470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叶伟强要求被告精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叶伟强认为精文公司迫使其申请辞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主张精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叶伟强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精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叶伟强的主张应属不当。(二)关于精文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应审查精文公司与叶伟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叶伟强主张精文公司以减少工资的形式迫使其辞职,并提供银行划拨工资记录、辞职相关资料以及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精文公司则辩称原告叶伟强是自愿辞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叶伟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叶伟强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固定为5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及双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叶伟强的该项主张;原告叶伟强提供的银行工资记录显示其每月工资不完全一致,有小幅波动,但不能由此推定精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发放工资以及以减少工资的方式迫使叶伟强辞职;其次,证人余某虽陈述精文公司胁迫叶伟强辞职,但同时陈述并未亲眼看见或亲耳听见精文公司迫使叶伟强辞职和要求其填写辞职材料,并且证人余某已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即在叶伟强辞职时证人余某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精文公司迫使原告填写辞职的事实;再者,叶伟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精文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发放工资和调整岗位等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自行提交辞职资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叶伟强认为辞职资料是被告迫使其填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从精文公司和叶伟强均确认的辞职材料分析,《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为叶伟强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其内容反映叶伟强是基于个人原因向精文公司提出辞职,并申请与精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叶伟强的上述民事行为符合该条关于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精文公司认为原告叶伟强自愿辞职的辩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叶伟强请求被告精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叶伟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精文公司补发工资470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首先,原告叶伟强于2016年4月20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该事项进行仲裁,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原告的工资是否被扣减属两项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叶伟强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原告叶伟强的该项请求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伟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伟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审 判 员 莫妙丹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明亮书 记 员 张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