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曹梦斯与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答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梦斯,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7)赣0425民初540号当事人原告原告:闵瑞,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羽绒厂小区2-303号。身份证号码:360425198411140217。原告:曹梦斯,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羽绒厂小区2-303号。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11041088。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南山路湖西农贸市场B2栋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787961993。主要负责人:韩艮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20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1071706Q。法定代表人:韩艮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江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590元(最终算至实际交房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答辩1.2017年6月23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且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已经发出了收房通知,故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2.2013.9-2017.3,气象局记录,无法施工的天气有94天,应该予以扣减。分公司的财产无法承担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这个由法院依法裁决。3.因我公司已经在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则视为已经收房。4.原告逾期办理按揭42天。5.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同地段租金计算。6.关于原告提出因基础设施、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每日5元的违约金问题,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违约金与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案涉房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永修县湖东新区开元大道东侧御品中央10栋2单元1001室,房屋总价款5627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未按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截止2017年7月2日,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640天。另查明,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判决理由参照(2017)赣042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相似部分。判决主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闵瑞、曹梦斯与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闵瑞、曹梦斯支付违约金72030.59元;三、驳回原告闵瑞、曹梦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文平审判员熊萍审判员杨小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熊秀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