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丁���秋、林立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丁某,林某1,林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91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林某1,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林某2,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丁某、林某1、林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林某1、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林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1983.5元及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3455.8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林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林某1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某、林某1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8.5‰,��期利率为月11.05‰。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2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某2为被告丁某、林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丁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该笔借款仅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被告丁某、林某1、林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林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某发放了借款,被告丁某、林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丁某、林某1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2为被告丁某、林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林某1追偿。被告丁某、林某1、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文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1983.5元及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3455.8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11.0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林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林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林某1、林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