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必国与申请执行人谭飞兰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森林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飞兰,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异48号案外人李必国,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飞兰,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住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香雪大道香雪东院26号。法定代表人邓申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娄治斌,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森林,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常德市鼎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飞兰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邓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金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源·棕榈园预售证号2017-0038房号为1702的房产,案外人李必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必国称:案外人认购的金源·棕榈园预售证号2017-0038房号为1702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该房屋案外人首付购房款117798元,通过银行按揭审批,并已确定房号,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有认购书、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为据,案外人无其他已登记房产。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谭飞兰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金源公司名下,案外人至今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不能确认房号就是查封的房产,所交的款项只是意向订金,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使用。案外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金源公司认可案外人的异议意见,称案外人购买公司房产属实,且支付了购房款,请求法院对案外人购买的房产予以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邓森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飞兰与被执行人金源公司、邓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9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郴执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金源公司名下金源·棕榈园包括预售证号2017-0038房号为1702的房产在内的78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另查明,案外人李必国于2012年1月18日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主要约定:李必国购买金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源·棕榈园2栋1702号房,面积81.7平方米,单价(均价)3080元/平方米,签订《认购书》时缴纳总房款的40%。后经金源公司与李必国双方共同确认,2栋1702号房实际面积为85.74平方米,单价3240元/平方米,总房款277797.6元。李必国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易国辉”账户向金源公司缴纳60000元购房款,2012年1月18日通过“易国辉”账户向金源公司缴纳40000元购房款,2017年4月12日通过“北湖区处置金源·棕榈园项目遗留问题工作组”账户向金源公司缴纳17798元购房款,共计缴纳购房款117798元。金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未向案外人李必国交付房屋。金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源·棕榈园1栋预售证号为2017-0037,2栋预售证号为2017-0038,3栋预售证号为2017-0039。还查明,易国辉系郴州市三中教师,为该校金源·棕榈园购房小组工作人员,代表该校团购户收缴购房款并将购房款付给金源公司的指定账户。经向郴州市不动产档案馆查询,案外人李必国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李必国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源公司与案外人李必国签订《认购书》并收受购房款后,至今未向案外人李必国交付房屋。且李必国已支付的房屋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事实说明,案外人李必国购买的金源·棕榈园预售证号2017-0038房号为1702的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案外人李必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必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