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彰,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彰虚构“武汉对外联络处处长”的身份,以介绍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银行转账款共计1.7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彰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回购安置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宋某、王某2、胡某、包某、曹某、王某3、杨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彰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