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伍某1与黄宏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畈,伍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畈,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湖北武汉赛德法律事务所大悟(吕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出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1,男,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学生,住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理人:伍某2(系伍某1之父),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黄宏畈因与被上诉人伍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宏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伍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宏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部分不予采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伍某1经鉴定其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黄宏畈承担了伍某1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承担其45天的营养费,即使要承担也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45-28)天×30元/天=510元,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伍某1的损失,应予纠正。2、一审采信证据过于简单机械化。黄宏畈对伍某1的140号鉴定提出了异议和质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应要求伍某1对该份证据进行补充完善,甚至通知鉴定人员到庭解释说明。黄宏畈仅对鉴定方所采信的医学材料的来源及其对伍某1病情的医学检查材料呈或然性和相关医学术语表示不懂,而提出质疑,不应由黄宏畈承担重新鉴定的责任。伍某1答辩称,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同的项目,不存在重复。黄宏畈没有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宏畈赔偿伍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52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黄宏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悟县××镇××村西湾路段时,将行人伍某1撞伤。伍某1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7194.05元。2016年1月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宏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某1无责任。2016年8月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伍某1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2016年8月16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Ⅹ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宏畈向伍某1支付医疗费28500元,伍某1的其他经济损失黄宏畈均未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黄宏畈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1不负事故责任,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伍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黄宏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伍某1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194.0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在伍某1受伤治疗的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伍某1受伤治疗的情况酌定为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伍某1受伤构成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4400元;住宿费21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92050.62元,扣除黄宏畈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8500元,黄宏畈还应赔偿63550.62元。据此,判决:一、黄宏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伍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550.62元;二、驳回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伍某1负担56元,黄宏畈负担42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伍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一审判决确认其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按标准分别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黄宏畈称其承担了伍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承担其营养费,即使承担也应扣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伍某1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黄宏畈对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虽然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黄宏畈认为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应要求伍某1对该鉴定进行补充完善,而不应由其承担重新鉴定不能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宏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黄宏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