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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476无锡凯利特博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名汇健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凯利特博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汇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476号原告:无锡凯利特博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11-827。法定代表人:鲁祥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名汇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2479-2757(单)号一至三层、2759-2756(单)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杨一。原告无锡凯利特博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汇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丁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利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汇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名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凯利特公司与名汇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凯利特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名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诉前仍结欠凯利特公司合同价款7万元。凯利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成诉。被告名汇公司未作出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凯利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健身会所设备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工程报价总表,实际约定结算总价为65万元。证据二、照片10张,内容为健身会所现场施工过程情况,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过程,涉案设备于2014年7月19日就安装完工。证据三、承诺函1张,内容为原告对涉案设备提供了质保期的承诺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拟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工。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合同款7万元。被告名汇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查明:名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凯利特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上海健身会所设备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上海都会路的上海健身中心的中央空调系统、泳池及热水系统进行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总结为68万元,实际结算价为65万元。工程���围包括:1、中央空调系统包括1-3楼的大部分空调区域的外机到内机的铜管管路的敷设,内机的吊装和外机的挂墙安装,不含外机供电线路。2、泳池过滤系统包括设备房内的设备的安装,调试,链接。不包含泳池基建部位的水电管路预埋及水电管路敷设到设备用房的部分,甲方负责电源进线至乙方控制柜。污水排放至甲方指定的排污处理设备扣。3、泳池恒温系统包括空气能热水器、水泵等设备的连接,安装调试,不包含楼顶至设备房的水电主管路敷设及预埋。甲方负责电源进线至楼顶设备控制柜。4、热水系统包含泳池及周边瑜伽房的地暖管路的敷设等,不包含楼顶至淋浴房及地暖房的主管路敷设及预埋;乙方送货到工地现场当日,甲方需及时到现场验收设备;工程安装地点为上海市都会路;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单向工程调试验收后5天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肆拾万元整。2、空调安装完毕再支付拾万元整。3、泳池热水系统管路安装完毕,泳池主设备进场前在支付拾万元整。4、余款待安装调试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未调试验收合格,甲方私自启用系统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并付清工程款,最晚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5、本合同只开具3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14年7月28日,凯利特公司出具承诺函一张,载明:现上海贝菲特健身会所所采用的泳池水处理设备及管路保证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并保证包修、包换,其中沙缸、水泵保证贰年内包修、包换。名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由王智贤变更为杨一,投资人(股权)于同日由王智贤、陈黎增变更为杨一,企业类型于同日由“��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凯利特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收到上海浦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联公司)工程款35万元,浦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智贤,与当时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此外,凯利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星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有权代收涉案合同款,陈星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收到涉案合同款项3万元、2万元、1万元、15万元、2万元,其共代收到合同款23万元。陈星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星(320222197712107275)为凯利特公司项目经理,凯利特公司与名汇公司就中央空调系统、泳池及热水系统的供货及安装的《工程承揽合同》履行事宜��该项目部分工程款(23万元)由名汇公司直接转账至本人银行账户。以上以上事实,有凯利特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承诺函、照片、双方往来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凯利特公司与名汇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涉案承揽合同,名汇公司虽晚于2014年7月1日成立,王智贤作为公司发起人以名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名汇公司实际享有涉案合同权利,因此凯利特公司有权要求名汇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凯利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为65万元,名汇公司共支付了58万元,仍结欠7万元尚未支付,同时未有证据显示名汇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凯利特公司要求名汇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名汇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凯利特博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上海名汇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丁韵芳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