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爱梅、郭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爱梅,郭书安,胡看英,郭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687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卢爱梅,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郭书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卢爱梅之夫。被告:胡看英,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郭学礼,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胡看英之夫。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爱梅、郭书安、胡看英、郭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