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智强诉罗映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强,罗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强,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映梅,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上诉人张智强因与被上诉人罗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罗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讼费由罗映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张智强因缺少资金向罗映梅借款10万元,但是罗映梅要求提供抵押物,并且办理变更登记。由于房屋系按揭贷款,双方共同到银行将剩余贷款还清后,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坐落于磐石市白云花园11号楼1-6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智强与罗映梅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罗映梅并未将10万元交给张智强,嗣后,张智强找到罗映梅,因五年内变更所需费用过高,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罗映梅辩称,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是我和我老公去的,先还贷款,将房屋抽出来,当时给付现金10万,去过户的。张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张智强与罗映梅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张智强与罗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罗映梅以135,14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白云花园小区11栋-161号房屋,面积为67.57平方米。2015年10月28日,罗映梅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智强以罗映梅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提出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张智强应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庭审中,张智强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签订买卖合同后至2015年10月28日罗映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张智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智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智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智强以罗映梅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提出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张智强应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张智强承认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张智强的主张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同,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至2015年10月28日罗映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张智强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张智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上诉人张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