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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丙云与曹强芝、曹学云、姜俊华、王启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云,曹强芝,曹学云,姜俊华,王启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82号原告:王丙云,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曹强芝,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曹学云,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姜俊华,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启厚,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丙云诉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姜俊华、王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姜俊华、王启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共同偿还全部本金100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诉讼费;2、判令被告姜俊华、王启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强芝、曹学云由担保人姜俊华、王启厚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到期未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当时约定每逾期一天罚金200元,现本人要求被告曹强芝、曹学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姜俊华、王启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号,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向原告王丙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丙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笔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壹天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200元整),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和违约金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它手续费等)。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王启厚、姜俊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王丙云应被告曹强芝、曹学云的要求通过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案外人高正年卡中(卡号:6223246818003531069)。另查明,本案原告王丙云曾于2016年4月6日就此借贷纠纷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丙云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016)苏1281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交易流水单据原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丙云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交易流水单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向原告王丙云借款以及原告王丙云按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即被告姜俊华、王启厚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8月29日始至2016年8月28日止),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王丙云于2016年4月6日(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就该起借贷纠纷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姜俊华、王启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两保证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并未消灭,并且自2016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姜俊华、王启厚对被告曹强芝、曹学云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俊华、王启厚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强芝、曹学云追偿。被告曹强芝、曹学云、王启厚、姜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强芝、曹学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丙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俊华、王启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俊华、王启厚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强芝、曹学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曹强芝、曹学云、王启厚、姜俊华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