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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执25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商其标、乐永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其标,乐永双,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25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商其标,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执行人乐永双,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执行人周丽,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商其标与被执行人乐永双、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乐永双、周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乐永双名下有竹内TB1140型全液压挖掘机一台,因被执行人乐永双、周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竹内TB1140型全液压挖掘机进行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由竞买人黎家添(公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57760元竞买所得该挖掘机,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挖掘机进行查封、扣押、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抵销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该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案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