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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方珍、罗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方珍,罗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65号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珍,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罗小明,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方珍、罗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文平、汪小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1000元及利息1464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旭锂矿业公司工程项目期间,购买原告的混泥土。2016年2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1000元,两被告立下欠据,书面承诺2016年3月30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天5%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方珍、罗小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方珍、罗小明在承建宜丰县花桥乡境内旭锂矿业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混泥土,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泥土款61000元,两被告当场立下欠据,并在欠据中承诺2016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5%利息计算。诉讼期间,被告罗小明于2017年6月1日通过农商银行柜面汇款60000元给原告财务高小青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继续清偿剩余货款1000元,逾期利息61000×2%×14个月=17080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折算为14个月),以及1000元欠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方珍、罗小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所欠原告混泥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延不付,属于违约行为,两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方珍、罗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方珍、罗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元,逾期利息17080元。另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1000货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胡方珍、罗小明共同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小明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 玉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