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971号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79号,组织机构代码09674842-6。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立民,河北金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公司)与被告张华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障性住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立民,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障性住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租住的丛台区紫薇××小区××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7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承担邯郸市主城区政府产权的保障房后期管理与维护的企业法人,根据主城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年度廉租住房复核合格名单》与保障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由于被告符合廉租房条件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由被告租住丛台区紫薇苑小区10-1-60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月租金102元。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截止2017年6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达24个月,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720元。被告租住廉租房,长期不按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承租人超过六个月不缴纳租金,应退还承租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华未答辩。原告保障性住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邯房(2014)1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行使保障房后期运营、维护;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承租紫薇苑10-1-601房屋;证据4、邯价认字(2016)213号文件及邯发改房(2016)第15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廉租房2017年之前及2017年之后的房租标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正1、2、3、4客观真实,如实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房租2720元未缴纳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设立并承担邯郸市主城区政府产权的保障房后期管理与维护的企业法人,根据主城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年度廉租住房复核合格名单》与保障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由于被告符合租住廉租房条件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又重新签订了由被告租住丛台区紫薇苑小区10-1-601号房屋的《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02元/月,其第七条规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廉租住房的第六项约定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住房居住的,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截止2017年6月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达24个月,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720元。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发现,被告系长期患病、行动不便,需长期吃药治疗,且享受低保政策的特困住户,符合租住廉租房的条件。被告当时口头称,其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死亡,女儿已长期下落不明;其长期拖欠原告房租未缴纳属实,未缴纳房的原因系缴纳不起,房租调整后更是承受不起。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系合同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租金27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政府兴建廉租住房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让无能力购买商品房又无房居住或达不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困难家庭有房住,让困难家庭分享改革开放带来的红利,以此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由于被告长期患病、行动不便,需长期吃药治疗,且享受低保政策的特困住户,符合租住廉租房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薇苑小区10-1-601号房屋的诉请,既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又违背政府兴建廉租房的目的和宗旨,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72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薇苑小区10-1-601号房屋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华向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廉租房租金272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贾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