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解保德与许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保德,许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855号原告:解保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宗超,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解保德诉被告许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保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被告许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保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86元、误工费128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40元、修车费621元等各项费用总计13875.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许宗超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医院治疗,被告属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许宗超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许宗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许宗超辩称:1、其是从板桥到驻马店骑摩托车走到刘阁,原告不到转弯处突然转弯,是原告碰着被告的摩托车;2、当时交警队把被告的摩托车和原告的电动车都拖走了,交警队认定的是双方同等责任,后来其因为无证驾驶被交警队拘留一星期,被告觉得这事儿其太窝囊,被告也受伤了,还拍了CT片,拘留的时候上中医院发现心脏上有个瘤子,其到现在都没有钱去医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事后修理车辆的销售清单跟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05时59分左右,解保德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驻泌公路(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警察公寓西××处,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沿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宗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8时原告入住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6592.96元(5309.86元+1143.1元+80元+40元+20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解保德与许宗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耀华摩托车配件行向原告出具的配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买配件支出621元。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40元。还查明,本案事故中,许宗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该两轮摩托车系许宗超所有,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许宗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解保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致使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许宗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许宗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许宗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票据计算为6592.96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10天×20元天);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为927.5元(33875元年÷365天×1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据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20.46元(11696.74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40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50元。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确定为621元。以上1-3项共计6892.96元,该款由被告许宗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负担6892.96元。4-6项共计1397.96元由被告许宗超在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110000内负担1397.96元。第7项621元由被告许宗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保险限额2000内负担621元。综上,被告许宗超共应负担赔偿款8911.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保德8911.92元。二、驳回原告解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解保德负担10元,被告许宗超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