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赵公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赵公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75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占胜,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公明,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赵公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都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赵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310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76272元(具体项目详见清单,违约金按每日3%自2015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22293元;一、二项暂合计52963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东风标致301自动汽车一辆(车牌号:闽D×××××),合同约定租期1天,实际租期73天。为此原、被告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在《租赁合同》、《租车单》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车,也未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2015年8月6日原告自行收车后,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偿还拖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二条第四款(2.4)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二款(3.2)约定“超期未归还车辆,超期期间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第七条第一款(7.1)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基于被告拖欠款项,其应支付拖欠款项31068元、律师费22293元及违约金476272元等暂合计529633元。赵公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单》、《汽车租赁(短租)合同》、《车辆登记证》、《验车单》、《结算单》、维修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赵公明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以赵公明作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在福清市份《租车单》及一份《汽车租赁(短期)合同》,租车单上载明承租方为赵公明,租赁车辆型号为东风标致301自动,车牌号码为闽D×××××(车架号:LDC633T33E3122958;发动机号:3031111);平日租金146元/天,周末租金146元/天,基本险40元/天,手续费10元/单;取车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租期1天,还车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已收预收款9096元(不含保证金1000元);并备注“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租车单》下方注明:“双方确认以上内容,并同意背面之《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且车辆状况以双方签署的《验车单》为准。”《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2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强制手段收回时,车辆归还时间以甲方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第9.5条约定,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租车时间起效。2015年5月25日,天下行公司、赵公明在《验车单》发车情况一览盖章、签字。2015年8月6日,天下行公司自行收回车辆,赵公明未在《验车单》还车一栏签字,未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天下行租车公司确认赵公明已经支付9096元(不含保证金1000元)。2016年12月22日,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与天下行公司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一份接受天下行公司委托办理天下行公司与赵公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下行公司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22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天下行公司与被告赵公明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赵公明使用;赵公明作为承租人租用车辆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赵公明未按约定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公明的取车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租期为一天,后赵公明未办理续租,亦未还车。天下行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车收回。关于组租金的计算依据,天下行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未经赵公明确认,故天下行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以《租车单》上载明的为准。根据《租车单》中的约定,车辆租金标准为平日租金及周末租金均为146元/天,车辆超期租金为146元/天×3=438元/天;基本险40元/天,手续费10元。关于赵公明租车费用计算:其中租金部分,赵公明租车的正常租期为1天,超期72天,故赵公明的租金为146元/天×1天+438元/天×72天+10元=31692元,基本险40元/天×73天=2920元,天下行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是由福清市车梦汽车美容店出具的,金额为6300元,从而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由福清市车梦汽车美容店出具的,金额为6480元,该两份证据不一致。故对于天下行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天下行公司要求赵公明支付的车辆损失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赵公明应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4612元(租期内租金146元+逾期使用费31536元+手续费10元/单+基本险73元×40元/天),扣除赵公明已付款10096元,赵公明实际应付款项共计为24516元。天下行公司还主张赵公明每日按欠款3%的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赵公明未按约定期限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下行公司主张赵公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以欠款总额的50%为限,故对于天下行公司主张的高于上述标准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尚主张赵公明支付律师费22293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的收费标准,除考虑本案案件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以外,更应结合本案诉求的合法合理性,综合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赵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拖欠款项245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16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的50%即12258元为限);二、被告赵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其负担8413元,由被告赵公明负担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鹭育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