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桂英与李爱芳、镇平县金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英,李爱芳,镇平县金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36号原告:曹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伟,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金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324084831441B。代表人���李金玉。原告曹桂英与被告李爱芳、镇平县金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辉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被告李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农机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南张庄砖厂期间,被告李爱芳在原告砖厂拉砖,经结算被告李爱芳欠原告砖款15220元,以金辉合作社之名给原告出具借原告砖款15220元的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爱芳辩称:原告以前起诉过,现在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被告没有欠原告砖款,当时拉的砖原告也知道拉到那里了,被告李爱芳是经手人。从欠款到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辉合作社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爱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李爱芳称,该借据没有李爱芳签名,也不显示李爱芳与该票据的关联性。但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查被告李爱芳的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李爱芳称,被告李爱芳在没有结算拉砖票���情况下擅自搭条,砖实际是他人使用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桂英于2011年至2014年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经营砖厂。在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李爱芳从原告处拉砖。经结算,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爱芳给原告出具填充式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14年元月25日今借张庄砖厂砖款15220元(交来)壹万伍仟贰佰贰拾元整(15220元)”。被告李爱芳在该收据上加盖被告金辉合作社和李金玉的印章,但未签名。被告金辉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的负责人为李金玉。被告李爱芳系李金玉的父亲。本院在对被告李爱芳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李爱芳陈述:李金玉系被告金辉合作社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上是被告李爱芳在负责经营。2014年1月25日的收据与李金���无关,是被告李爱芳经手的,欠原告的钱由被告李爱芳偿还。该款一直未偿还。对本案争议的砖款,原告于2016年4月份以李金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6年10月份以李金玉和金辉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芳在原告曹桂英经营的砖厂购砖,结算后对剩余砖款向原告出具条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李爱芳欠原告砖款1522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芳支付欠款152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爱芳虽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被告金辉合作社和李金玉的印章,但被告李爱芳认可该款由其偿还,且被告金辉合作社没有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金辉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爱芳辩称其系经手人,与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被告李爱芳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爱芳辩称,原告以前起诉过,现在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但原告本次起诉虽与前两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被告并不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不属重复起诉。故被告李爱芳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爱芳辩称,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对本案欠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爱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桂英15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