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云霞与陈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霞,陈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2554号原告:冯云霞,女,汉族,193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陈嶙、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鹏,男,汉族,1994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冯云霞诉被告陈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陈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霞诉称:2016年8月11日在新乡市××路与平原路口北50米,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9773.95元,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理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89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鹏辩称:我没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3时05分,陈金鹏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平原路口北50米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冯云霞相撞,造成冯云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云霞被送往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被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腔隙性脑梗塞,多发外伤性红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术后,泌尿系统感染。花费47813元,外购白蛋白花费1960元,医疗费共计49773.95元。陈金鹏垫付4000元医药费。冯云霞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一天15天,计算39天)、护理费7235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9天,护理人数2人)、交通费390元(一天10元,计算39天),以上共计57983.9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冯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冯云霞的损失有:医疗费49773.95元、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7235元、交通费390元,共计57983.95元,应由陈金鹏按照责任赔偿但扣除垫付的4000元,即赔偿冯云霞57983.95X70%-4000=36588.77元。冯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云霞36588.77元。二、驳回冯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由陈金鹏承担726元,冯云霞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亚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