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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王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3号纯翠1幢11905室。法定代表人:吴季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107国道与金桥路交叉口向东200米。业主:连向丽,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连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业建材)、王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按照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与法不符;3、从责任主体来看,本案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强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未判决王强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兴业建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业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038874.66元、税金114654.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7147.08元,垫付的运费39900元,合计1760576.09元(以上费用均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汇名城,施工地址位于河南××大街,被告盛通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丝、套筒,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08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04元、顶丝每根每日租金为0.02元、套筒每个每日租金为0.02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盛通公司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及百分之8.5的税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赔偿原告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所有租赁物资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被告盛通公司承担,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赔偿和承担维修费用(扣件维修费为每个0.1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承租方委托提货人:王任刚。另约定: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按总价的70%,春节期间报停20天。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签字,被告盛通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王强在被告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盛通公司交付钢管374484.3米,扣件212955套,顶丝11075根,套筒2424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盛通公司陆续归还钢管327752.4米,扣件169484套,顶丝10875根,套筒2079个。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表显示,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收租金13480.44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应收租金24295.23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应收租金58778.8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应收租金98177.9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应收租金115081.68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收租金118362.3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收租金113147.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应收租金107984.7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收租金101640.0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应收租金86601.8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应收租金80544.23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73887.4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租金65456.4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应收租金31136.5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收租金16096.0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收租金16759.17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收租金16759.1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收租金16759.17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应收租金16759.1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应收租金16200.55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收租金17317.81元。其中,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结算明细表均有被告王强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且经被告盛通公司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盛通公司向中建五局河南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载明:今委托王强前往办理有关收款手续,请贵公司将应支付我公司的钢管租赁款项,金额大写叁拾万圆整汇入以下指定单位、银行和账号。收款单位名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市郊联社祭城信用社,账号:81×××15。被告盛通公司在该函上盖章,被告王强在经办人处签字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建五局开封东汇名城项目,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叁拾万元。收款人:连向丽,支付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市郊联社祭城信用社,账号:81×××15,收款单位: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2015年2月16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尾号为5069的账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19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0月其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开封市东汇名城商住工程项目主体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其根据该单位《委托收款函》有效要求,与原告办理钢管扣件租赁费付款30万元,原告收款后向其提供相应收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强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盛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强及涉案项目开封东汇名城之间无任何关系,但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强代表被告盛通公司,与中建五局河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盛通公司曾委托中建五局河南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据此,被告盛通公司对与原告间的租赁关系应当明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强签订合同时代表盛通公司,对被告盛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盛通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通公司供应钢管、扣件、顶丝、套头、套筒,但被告盛通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盛通公司收取租金及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入库单及合同结算单,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应当支付租金1326451.09元,被告委托中建五局河南公司支付30万元,被告王强支付1万元,尚欠租金1016451.09元。对原告主张租金1038874.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1016451.0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567147.08元,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税费114654.35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运费399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所欠租金1016451.09元、违约金567147.0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5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0905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业建材租赁站负担2101元,被告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80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兴业建材向法院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盛通公司欠付租金数额正确,上诉人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计算,但兴业建材在起诉时已经主动下调了违约金数额,因盛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故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因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无法认定王强系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未判决王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盛通公司与王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