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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胜山与徐守卫、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山,徐守卫,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635号原告:马胜山,男,1978年11月5日生,回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华伟,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徐守卫,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马胜山诉被告徐守卫、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卫、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山诉称,2017年4月17日16时05分许,马晓龙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坡路路口时,与后方徐守卫驾驶的苏D×××××(苏D63**挂)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无人受伤,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被告徐守卫未作答辩。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认可鉴定结果,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按照10969元赔付,但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否则扣除10%后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6时05分许,马晓龙驾驶原告马胜山所有的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坡路路口时,与后方徐守卫驾驶的苏D×××××(苏D63**挂)同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无人受伤,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096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系苏D×××××(苏D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1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维修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马晓龙驾驶鲁C×××××号轿车与徐守卫驾驶的苏D×××××(苏D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系苏D×××××(苏D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因被告徐守卫、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苏D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金额1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马胜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守卫、被告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胜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969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原告提供的均为从昌乐到平原的汽车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胜山车辆损失费8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守卫、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胜山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守卫、常州友达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