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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康、姜杰芬等与邓华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邓华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67号原告:李康,男,1965年7月2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勐腊县瑶区。原告:姜杰芬,女,1964年5月3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勐腊县瑶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明(系原告李康侄儿),住云南省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鑫璞(曾用名李杰花),女,2008年4月19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勐腊县瑶区。原告:李志杰,男,2006年7月18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勐腊县瑶区。原告李鑫璞、李志杰法定代理人:李成建(原告李鑫璞、李志杰父亲),男,1987年5月5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勐腊县瑶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星,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华国,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洲,男,住勐腊县,由勐腊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与被告邓华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姜杰芬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明,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星,被告邓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康、姜杰芬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明,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星,被告邓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约定的250000元赔偿费用,并承担约定的100000元违约责任,上述款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华国给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康、姜杰芬的女儿邓某(已故)乘坐被告邓华国驾驶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13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13公里55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波形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东侧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原告李康、姜杰芬的女儿邓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邓华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康、姜杰芬的女儿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康、姜杰芬和被告邓华国达成了《邓某死亡赔偿费用还款计划》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折合人民币25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次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邓华国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找被告邓华国,希望其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邓华国总以没有钱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邓华国辩称,第一,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其中有较大出入,其主张和意图有待进一步查明。2015年7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华国与原告李康、姜杰芬经过充分协商,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邓某死亡赔偿费用还款计划》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邓华国赔偿原告李康、姜杰芬一切损失折合人民币25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次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华国设法筹借资金,于2015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李康、姜杰芬,有原告李康、姜杰芬两人签收的收条和谅解书作为凭证。2016年5月9日,被告邓华国主动支付邓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姜杰芬、李康,支付方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直接用责任险赔付给邓某的母亲即原告姜杰芬,该50000元已转至原告姜杰芬的信用社勐腊瑶区乡分社的账户,该笔赔款转账是事先经原告李康、姜杰芬两人协商确定的。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邓华国已主动支付邓某死亡赔偿金150000元给原告李康、姜杰芬,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总是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由于经济不景气,生意难做,惨淡经营,余下的10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告邓华国会竭尽所能尽快予以赔付,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理解和配合。第二,四原告要求被告邓华国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于理不符,被告邓华国无需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华国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心肠多次主动对原告方日常生活予以悉心照料与帮助,鉴于现在经济不景气,被告邓华国收创不足,并非恶意拒绝或拖延赔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酌情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邓华国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邓某死亡赔偿费用还款计划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邓华国同意给付250000元赔偿款及违约金100000元。3、户口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李鑫璞的监护人系李康、姜杰芬,李志杰的监护人系李成建。4、离婚证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婚姻及子女关系。被告邓华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华国围绕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邓华国已向原告李康、姜杰芬二人支付邓某死亡赔偿费100000元。2、一次性赔偿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邓华国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将车上责任险赔付金50000元转至原告姜杰芬的账户。3、谅解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邓华国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已如数的按照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将100000元赔偿金予以支付。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李康、姜杰芬没有收到过赔偿金1000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向李秀芬(女,1983年2月6日出生,瑶族,现住勐腊县××乡××村委会××寨××号。)制作询问笔录1份,李秀芬陈述其系原告李康、姜杰芬女儿。其并没有收到被告邓华国所说的100000元。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邓华国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李秀芬收到的钱不止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0802刑初68号案件中的收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刑事判决书各1份。四原告及被告邓华国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2016)0802刑初68号案件中的收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华国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与本院调取的(2016)0802刑初6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华国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0802刑初68号案件中的收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刑事判决书,因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本院依职权向李秀芬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与(2016)0802刑初6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姜杰芬、李康并未收到被告邓华国给付的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邓华国驾驶载有邓某、李秀芬、刘小河的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景洪往普洱市方向行使,13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13公里55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波形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东侧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于路面上,造成邓某死亡,邓华国、李秀芬、刘小河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邓华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李秀芬、刘小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日,李康、姜杰芬与邓华国签订《邓某死亡赔偿费用还款计划》,甲方为邓华国,乙方为李康、姜杰芬,约定:“一、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人民币合计:250000元,分三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由双方结合实际情况按方便原则确定。1、甲方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给乙方。(需附收条)2、甲方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给乙方。(需付收条)3、甲方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000元给乙方。(需附收条)二、违约责任:甲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款,乙方配合收款。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则需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为计算得出的全部损失,乙方不得再因此事故主张任何赔偿请求。三、该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一份。四、本计划未尽事宜,双方可拟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邓华国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李康、姜杰芬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李秀芬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李康、姜杰芬系邓某的父母,李鑫璞、李志杰系邓某的子女,李鑫璞、李志杰认可还款计划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因邓华国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邓华国已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向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支付50000元赔偿款。诉讼中,被告邓华国申请指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2月10日移送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痕迹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载明:“不予受理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由于在对法院寄送的落款为2015年8月1日的《收条》进行放大观察时,发现收款人签名处的签字和指印颜色有异常,初步判断该《收条》不是原件,认为鉴定材料不真实,无法进行鉴定”。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云08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被告人邓华国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邓某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邓华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故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邓华国还应支付多少赔偿款?2、被告邓华国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四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因邓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鑫璞、李志杰分别系邓某的子女,二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邓华国还应支付多少赔偿款的问题。原告姜杰芬、李康与被告邓华国签订《邓某死亡赔偿费用还款计划》经原告李鑫璞、李志杰认可,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华国应按该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华国按约定赔偿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的50000元,被告邓华国尚需赔偿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200000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邓华国赔偿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对被告邓华国提出已向原告李康、姜杰芬赔偿了100000元,且有收条予以证明的抗辩,及被告邓华国向本院申请指纹鉴定,因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李康、姜杰芬赔偿100000元的辩解,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6)云08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了认定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邓华国申请的指纹鉴定不予准许,并对被告邓华国提出的已向原告李康、姜杰芬赔偿了10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邓华国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四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被告邓华国未按照与原告李康、姜杰芬签订的《邓某死亡赔偿费用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期支付赔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四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逾期利息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违约金5175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以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并支付5175元的违约金及以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康、姜杰芬、李鑫璞、李志杰负担2382元,被告邓华国负担4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陶琪仙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