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科本与王容声、任化高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科本,王容声,任化高,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科本,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容声,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化高,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蒋科本与被上诉人王容声、任化高、王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蒋科本以自愿接受原审判决为由,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科本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其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科本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00.06元,由上诉人蒋科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邹爱东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