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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吉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吉恒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4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96XX。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吉恒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三家浜公寓采莲苑**幢*层。经营者:陈康洪,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吉恒超市(经营者:陈康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的经营者陈康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3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0000元,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在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领域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且“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被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七星吉恒超市”、面积约100平米的店铺,位于居民生活区内。2017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商标的假冒商品并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1.被告对牙膏的真假无法辨认,也无法确定原告取证的牙膏是否在原告处购买;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也不应由自己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以及授权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2.(2016)沪徐证经字第1548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牙膏的事实。3.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原告取证的牙膏是否在原告处购买,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不应由自己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进货单三份,证明自己的进货来源。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没有供货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2017年1月13日,受原告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朱玲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1月16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华以及朱玲华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桥埭路三二九号名称显示“七星吉恒超市”字样的店铺内,由朱玲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共两支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中的一支以及现场所取得的票据装入证物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牙膏与未经封存的另外一支牙膏一并由朱玲华带回留存。2017年3月6日,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55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附有店铺外观、店铺地址、牙膏以及购物收款收据、证物封存外观拍照打印件。经庭审查验,(2017)沪徐证经字第1549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云南白药牙膏一支,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一致。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伪鉴别方法,法庭查验:公证实物的纸壳外包装开封后胶迹明显,开启后不被破坏,人工粘粘可能性高(正品系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被破坏);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用锋利刀片在正品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出现刮痕)。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公证封存物品纸壳外包装上的限制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流水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结合上述各因素,被告售卖的公证实物中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侵权产品。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告超市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盒、商品内部均使用了与“云南白药”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系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中的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控侵权商品售价;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购物费、委托诉讼代理人需支出律师费;4、被告及经营时间及规模,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500元(包括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吉恒超市(经营者:陈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吉恒超市(经营者:陈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