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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杨继美与北京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单鸿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美,单鸿艳,北京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652号原告:杨继美,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单鸿艳,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苑66号1层12号。法定代表人:谭佐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英,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原告杨继美与被告单鸿艳、北京万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美、被告单鸿艳以及被告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马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单鸿艳、万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单鸿艳、万洋公司配合我撤销网签;3、被告单鸿艳向返还定金5万元以及物业费3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单鸿艳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与被告单鸿艳于2017年3月12日在万洋公司的居间下签署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单鸿艳所有的位于房山区2-201号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其中首付款50万元、公积金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定金5万元和物业费3500元。2017年4月5日,我与被告单鸿艳、万洋公司前往办理贷款时得知,由于“317新政”规定暂停发放贷款期限25年以上的个人住房贷款。如果我继续购买本房屋,需要增加6万元首付款,月均还款额也相应提高。由于我经济能力有限,50万元首付款已经是穷尽所有办法凑齐,我实在无力支付提高的首付款和按揭还款额。当日,我与被告单鸿艳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单鸿艳同意返还我定金和物业费。但几天后,被告单鸿艳却拒绝返还我定金,只同意返还物业费3500元。此外,万洋公司未收到我授权网签的情况下,私自找寻他人代替签字办理网签。该网签合同应为无效,二被告应当配合撤销网签。故我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单鸿艳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继美向我支付了定金5万元和物业费3500元。后原告杨继美称因为新政其贷款将减少6万元,其多次找我要求退还定金,我当时愿意退还定金但前提是和中介三方协商。原告杨继美受到新政影响不是我的过错。现在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洋公司辩称,网签是原告知情且同意的,新政后原告杨继美实际增加首付款大约4.6万元,增加的款项其有能力支付,其不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杨继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购买委托书、收据、网签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杨继美(乙方、买受人)与单鸿艳(甲方、出卖人)、万洋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2-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30万元,乙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为50万元,其中首付资金监管20万元,其余首付款25万元交付日为过户日。乙方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金额约80万元,实际金额以银行批贷为准。如因银行政策而导致乙方无法批贷的情况下,双方同意乙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90天,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天,杨继美向单鸿艳支付了定金5万元。同日,杨继美(委托人)与万洋公司(受托人)签署房屋购买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存量房房屋购买,并委托其办理房屋购买的相关事宜。委托人委托万洋公司签订买卖居间合同,委托办理房屋过户、贷款中的相关的一切协助事宜。后,杨继美向单鸿艳支付了3500元物业费。2017年4月2日,万洋公司为原被告办理了编号为C1501052的网签合同。网签合同办理完毕后,万洋公司约杨继美和单鸿艳前往办理贷款,杨继美提出以新政原因其贷款期限缩短、首付款增加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三方协商未果。合同未继续履行。杨继美称单鸿艳曾口头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等,并录制有微信语音为证。单鸿艳则主张其同意退还定金的前提是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现三方意见不一,其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杨继美主张万洋公司未获其授权私自代理其进行网签,网签合同应为无效。单鸿艳认可万洋公司的网签行为,庭审中,万洋公司主张杨继美知情且同意其代理进行网签的行为,并向法庭提交万洋公司工作人员与杨继美的微信证据,其中2017年3月31日,工作人员:“出网签要用银行卡,建行A类卡。”杨继美:“什么时候网签?你们公司二手房交易流程,先给我说一下。”工作人员:“今天出网签。出网签后,做贷款,公积金初审、复审,资金监管付首付交税过户。”随后杨继美将银行卡、户籍卡拍照发送给工作人员。本院询问杨继美新政对其合同履行有何影响,杨继美称其签订合同之时欲贷款30年,贷款金额为80万元,新政后仅能贷款25年,贷款金额为74万元,首付款增加,超过了其经济能力范围。单鸿艳不认可杨继美所述原因。万洋公司称其曾告知杨继美其在新政后增加的首付款大约4.6万元,但该金额杨继美应有能力支付。庭审中,杨继美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个人账户公司收入明细以及贫困证明、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其经济状况且新政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杨继美另提供意向登记确认单以及《关于燕保马泉营甲乙公租房项目面向无房职工意向登记家庭复核结果的公示》,欲证明因为本案合同进行了网签,导致其申请公租房项目审核结果为不通过。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自行支付购房款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杨继美以新政下停止办理25年贷款的情况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杨继美所提交的证据中,贫困证明、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等形成时间为2010年、2012年,不能证明杨继美现在的经济状况。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新政出台后,因贷款年限缩短,杨继美将增加支付首付款。但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金额约80万元,实际金额以银行批贷为准,如贷款金额将减少数万元,仍不违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范围。其次,杨继美所提交的工资流水和公积金查询书虽能证明其经济状况,但不能仅凭该证据直接认定该部分收入为其全部收入并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仍需要结合新政给买卖合同履行带来的变化以判断该变化程度是否足以导致购房人履约确实困难。因杨继美称其需要增加支付6万元首付款,本院认为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又未达到合同履行确实困难的程度。现单鸿艳和万洋公司均不同意解除合同,杨继美无其他解除合同之合理理由,本院对杨继美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单鸿艳退还定金、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继美认为网签合同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签署,应为无效。杨继美签署了房屋购买委托书,约定其委托万洋公司办理房屋购买相关事宜,且根据杨继美与万洋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工作人员在办理网签之前已经告知杨继美,要求杨继美提供银行卡,杨继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予以配合。故杨继美既已授权万洋公司办理买房事宜,其对于网签应属知情并同意,且配合了万洋公司提交网签所需材料。现其以网签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撤销网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杨继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