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德昆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171号罪犯刘德昆,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瑞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6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德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曲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