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运富与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富,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619号原告:李运富,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366号北兴御景山13栋第二层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6108-7。法定代表人:闵远福。原告李运富与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伦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伦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西山路“坤伦观筑”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并承诺一年到期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9月单方面违约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到公司找法定代表人闵远福催还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未归还。被告坤伦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伦投资公司下设坤伦.观筑项目部因“坤伦.观筑”项目开发需要,向原告李运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坤伦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载明:“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出资方有权追诉借款方和连带责任方任意一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延期9个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坤伦投资公司下设“坤伦.观筑”项目部,为项目建设在原告处借款,项目部系被告坤伦投资公司下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坤伦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坤伦.观筑”项目部因项目开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约定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7%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5年9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嫚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