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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平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平,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中心东街,组织机构代码59666943-3。法定代表人张政猷,局长。委托代理人禹锐,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刚,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贺平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禹锐、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以下简称“恒口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8时许,贺平以“恒大新天地”工程所建房屋遮挡其房屋采光为由,强行将工地内的电源关掉,并不顾工人阻拦爬上塔吊坐在驾驶室内,使整个工地无法施工。直至11时40分许,贺平被两名消防战士从塔吊上解救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贺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左右,贺平以“恒大新天地”建设项目所建房屋遮挡贺平房屋采光、阻碍通行为由,将“恒大新天地”工地电闸关闭,与工地工人骆某某、梁某某产生争执,并阻止梁某某合拢电闸,僵持一会儿后,贺平离开向塔吊上攀爬。驾驶塔吊的工人刘某某阻止贺平攀爬,贺平威胁刘某某后攀爬至驾驶室中。刘某某下到地面,“恒大新天地”建设项目被迫停工。8时12分,恒口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11时许,贺平被两名消防战士从塔吊上解救下来。恒口公安分局当日受理此案,将贺平传唤至恒口公安分局大同派出所进行询问。询问、调查结束后向贺平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19时许,恒口公安分局作出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贺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时20分,通过电话将行政处罚内容告知贺平的女儿陈某某。当晚,贺平被送至汉滨区拘留所交付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贺平与“恒大新天地”建设项目因相邻权问题产生纠纷,但贺平未采用合法有效途径进行解决,而采用断电、攀爬塔吊、滞留在塔吊驾驶室中的非法手段阻止建设项目施工,扰乱企业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贺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恒口公安分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贺平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贺平以恒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由主张赔偿1500元,并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恒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贺平以被告恒口公安分局民警不文明执法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主张赔偿10000元,因贺平无证据证明恒口公安分局民警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且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平负担。因贺平符合司法救助情形,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贺平不服,上诉称,2016年6月,我家正在建房的路被他人挖断,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被侵害。我报案给公安,没有人管,我在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公安对我进行行政处罚违法,一审法院违法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55号判决书。二、撤销恒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恒公(大)行罚决字[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决恒口公安分局赔偿贺平被行政拘留五天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和身体受到伤害损失10000元,并向贺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恒口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10月8日,恒口公安分局接到汉滨区大同镇恒大新天地项目部关于贺平阻止施工的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2016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贺平以恒大新天地公司建设的房屋遮挡其房屋采光为由,强行关闭工地电源并爬上正在施工的塔吊,持续时间近四个小时。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贺平的陈述及申辩材料等证据证实。贺平严重扰乱单位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恒口公安分局在办理该案中无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在该案办理中侵犯了贺平的合法权益。因此,贺平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贺平的诉讼请求,维持恒口公安分局对贺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中,上诉人贺平与被上诉人恒口公安分局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恒口公安分局对贺平在恒大新天地公司行为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恒口公安分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及有效证据认定:2016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贺平以恒大新天地公司建设的房屋遮挡其房屋采光为由,强行关闭工地电源并爬上正在施工的塔吊,持续时间近四个小时的行为构成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贺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贺平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贺平申请免交;经审查符合免交条件,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