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占录、刘艳、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占录,刘艳,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195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业,男,该行职员被告杨占录,男,1968年12月21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刘艳,女,1975年2月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占录、刘艳、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业、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录、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占录、刘艳、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3753.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借款人杨占录在我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6625‰计算,约定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款人杨占录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3000.00元及全部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杨占录、刘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3753.84元。因被告刘艳系被告杨占录妻子,且被告刘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借款是被告杨占录与被告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要求被告刘艳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杨占录、刘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本合同约定清楚明确,被告属于一般保证,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杨占录、刘艳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签订《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贷款起息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6月5日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函》,约定“如果到期该农民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占录于2013年6月7日领取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逾期利率为9.99375‰,借款后被告杨占录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3000.00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录、刘艳签订的《东丰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占录、刘艳在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全部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占录、刘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函》中承诺“如果到期该农民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录、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6625‰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6625‰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6625‰计算;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9375‰计算)。二、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占录、刘艳负担,被告东丰县物权融资抵押登记托管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