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萍英与陈锦飞、何建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英,陈锦飞,何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75号原告:吴萍英,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黄涵涵,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锦飞,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何建忠,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萍英与被告陈锦飞、何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陈锦飞及其与何建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锦飞、何建忠共同赔偿吴萍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6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陈锦飞擅自在莆田市涵江区××××号房屋后门的吴姓共有通道中间堆砌一道墙,致使村道变窄,其行为影响了吴萍英等人的出入。为此,吴萍英找到陈锦飞,希望其将墙拆除,恢复村道原状。不料,吴萍英被陈锦飞用手推肩膀,同时遭到陈锦飞指使的何建忠等人的殴打,后受伤被送至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萍英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萍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计2385元。本事件给吴萍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5元、护理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95元。后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陈锦飞、何建忠均辩称,吴萍英在未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参与矛盾挑起邻里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因吴萍英存在过错,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且陈锦飞、何建忠已受过行政处罚,故吴萍英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6时许,陈锦飞与吴萍英因通道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陈锦飞用手向吴萍英推了一下,并暗示何建忠、案外人林某殴打吴萍英。随后,何建忠、案外人林某用拳头殴打吴萍英。同日,吴萍英受伤被送至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萍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385元。陈锦飞、何建忠的治安违法行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吴萍英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萍英的身体受到陈锦飞、何建忠伤害,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吴萍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5元,有吴萍英提供的莆田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案为凭,予以认定;2.护理费,吴萍英主张按每天1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护理费认定为530元(106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交通费,根据吴萍英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回实际需要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100元;5.营养费,根据吴萍英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为240元;6.误工费,吴萍英受伤后住院5天,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误工费认定为530元(106元/天×5天);7.吴萍英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且陈锦飞、何建忠已受到行政处罚,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935元。该损失是由陈锦飞、何建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陈锦飞、何建忠应对吴萍英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陈锦飞、何建忠辩称吴萍英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吴萍英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飞、何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吴萍英各项经济损失计3935元;二、驳回吴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吴萍英负担54元,由陈锦飞、何建忠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