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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勇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军,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7年4月1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李某1、张某,被告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军和被害人宋某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勇军以帮助被害人宋某购买山羊绒原料(手剪毛)为由,谎称手中有10万元左右的货,价格低于市场价20元左右,让被害人先行支付预付款11万元,宋某信以为真,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勇军汇款106,000元后,多次催促李勇军购买山羊绒原料,其一直谎称货正在收,实际用该预付款抵账给别人,两个月后李勇军逃匿。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勇军以同种方式,以帮助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害人李某1、张某收购“山羊套子毛”为由,谎称手中有货并且低于市场价20元左右,让李某1、张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后李勇军用该笔钱抵账给了别人后逃匿。另查明,庭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李勇军先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5,000元,退赔李某1、张某65,000元,剩余的款项在四年内分四次全部退赔,被害人宋某、李某1、张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李某1、张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宋某的刑事控告书,证人于某、李某2、申某、冯某的证言,李勇军农行账号尾号8818的流水,李勇军银行卡尾号为2788的流水,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两张,被害人宋某、张某、李某1对李勇军的辨认笔录,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分局出具的无法联系李勇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勇军的户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关于被告人前科调查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书二份,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军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许文生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