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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丹怡与陈忠海、谭幸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怡,陈忠海,谭幸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98号原告:黄丹怡,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海,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张道弘,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幸珊,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丹怡诉被告陈忠海、谭幸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怡的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张昌、被告陈忠海、谭幸珊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城、被告谭幸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黄丹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黄丹怡与被告陈忠海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忠海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遭到两被告推搪。被告陈忠海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标的,需向法院交纳诉讼费;2、本案借款己经偿还,偿还方式是通过陈忠海的民生银行网银账户每月转账7000元给黄丹怡账户,连续转账10个月。2013年7月份通过被告工商银行网银向黄丹怡转账142500元;3、关于《借据》未取回的问题。因被告与黄丹怡是朋友,且黄丹怡经常出国,很少见面,所以通过网银转账还款,没有向原告取回《借据》。4、本案借款约定的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谭幸珊辩称,1、本案的借贷债务依法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谭幸珊依法应不需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陈忠海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谭幸珊毫不知情,当时谭幸珊和陈忠海已经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了,所以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谭幸珊和陈忠海分居期间,从来都不知道陈忠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再有,借据上也没有谭幸珊的签字,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是被告陈忠海于2013年4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可以说明该款项是陈忠海未经谭幸珊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用于陈忠海经营自己的生意上去的,该款项并没有用于谭幸珊和陈忠海的夫妻生活所需,而且谭幸珊当时已经和陈忠海分居,所以该款项更加不可能是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去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是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规定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但本案中陈忠海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更不是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故此,应根据上述规定,将本案债务认定为陈忠海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谭幸珊和陈忠海的夫妻共同债务,谭幸珊依法应不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陈忠海是在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为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至今已有4年的时间,即使在此期间谭幸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4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诉,原告向谭幸珊主张还款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谭幸珊恳求贵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谭幸珊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陈忠海立有《借条》给原告黄丹怡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陈忠海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丹怡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4月3日,原告黄丹怡根据上述《借条》约定,通过林翠文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陈忠海193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忠海通过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84)汇给原告黄丹怡142500元。同日,原告黄丹怡将250000元汇到62XXXXX52郑东的银行账号。此后,原告黄丹怡与被告陈忠海之间有多次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给原告黄丹怡7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给原告黄丹怡7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丹怡通过银行ATM转给被告陈忠海5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黄丹怡通过银行ATM转给被告陈忠海500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黄丹怡通过银行ATM转给被告陈忠海5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给原告黄丹怡7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给原告黄丹怡7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给原告黄丹怡7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给原告黄丹怡7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给原告黄丹怡5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忠海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给原告黄丹怡5000元。此后,原告黄丹怡与被告陈忠海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黄丹怡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庭审中,原告黄丹怡主张被告陈忠海与郑东之间存在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忠海于2013年4月19日汇给其账户的142500元是陈忠海事先扣除75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月息2.5%,计算2个月利息为7500元)后通过其账户出借给郑东的借款,原告黄丹怡于当天将自己出借的100000元与被告陈忠海的该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出借给了郑东,后原告黄丹怡代郑东偿还了被告陈忠海150000元,并提供了郑东《证明》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原告黄丹怡还主张被告陈忠海借款时,有7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忠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黄丹怡认为,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5%,被告陈忠海各月分别转入原告黄丹怡账户的7000元和5000元,是被告陈忠海用于偿还原告黄丹怡的借款利息。原告黄丹怡与被告陈忠海均自认,本案借款是由陈忠海先立借据给原告黄丹怡,原告黄丹怡再出借款项给被告陈忠海。另查明,被告谭幸珊向本院提供了(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谭幸珊在银行工作,被告陈忠海与被告谭幸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4日育有一子。2014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曾涛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出借给本案被告陈忠海150000元。曾涛主张该债务为陈忠海与谭幸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忠海诉卢弈章、吴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忠海借款给卢弈章,经判决,也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幸珊以上述案例为依据,主张本案被告陈忠海所欠原告黄丹怡的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翠文的证人证言、个人声明书、《居民身份证》、《借条》、《证明》、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海法民二字第1034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丹怡持有的《借条》,原告黄丹怡与被告陈忠海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金额问题;2、被告陈忠海汇给原告的142500元是借给郑东的借款还是还款问题;3、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4、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问题。本案借款由被告陈忠海先立借据给原告黄丹怡,原告黄丹怡再出借款项给被告陈忠海。故原告黄丹怡在被告陈忠海立下借据后,仍应对本案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黄丹怡通过林翠文的账户出借193000元给原告陈忠海的事实没有异议,林翠文也出庭作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丹怡主张借款时有7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忠海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000元。二、关于被告陈忠海汇入原告账户的142500元是借给郑东的借款还是还款问题。被告陈忠海汇给原告黄丹怡142500元后,原告黄丹怡于当天将250000元汇给郑东,并在二个月后将150000元汇入被告陈忠海账户。原告黄丹怡最后汇给被告陈忠海的资金比被告陈忠海汇给原告黄丹怡的142500元多出7500元。从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被告陈忠海只与原告黄丹怡发生资金交易,与郑东没有资金往来。故原告黄丹怡提供的郑东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鉴于原告黄丹怡多汇给被告陈忠海7500元的事实能与被告陈忠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扣除二个月利息7500元为142500元的事实吻合,又能与郑东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陈忠海通过原告黄丹怡向郑东出借借款,原告黄丹怡代郑东偿还被告陈忠海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忠海辩称原告黄丹怡汇入其账户的150000元是其与原告黄丹怡的其他生意资金交易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采信。被告陈忠海收到原告黄丹怡出借的193000元款项后,在借期内己偿还35000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11日转账5笔,每笔7000元,共计35000元)给原告黄丹怡,尚欠原告黄丹怡借款158000元,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以1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被告借款逾期后第一笔还款7000元之日(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81.81元(158000元×年利率6%÷365日×7日)。冲抵合法利息181.81元,剩余金额6818.19元(7000元﹣181.81元)作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51181.81元(158000元﹣6818.19元)。以151181.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借款逾期后第一笔还款次日起(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被告借款逾期后第二笔还款5000元之日(2014年1月3日)的利息为2162.11元(151181.81元×年利率6%÷365日×87日)。冲抵合法利息2162.11元,剩余金额2837.89元(5000元﹣2162.11元)作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48343.91元(151181.80元﹣2837.89元)。以148343.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借款逾期后第二笔还款次日起(2014年1月4日)计算至被告借款逾期后第三笔还款5000元之日(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为658.40元(148343.91元×年利率6%÷365日×27日)。冲抵合法利息658.40元,剩余金额4341.60元(5000元﹣658.40元)作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44002.31元(148343.91元﹣4341.60元)。现原告黄丹怡诉请被告陈忠海偿还借款2000000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于超出本金144002.3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陈忠海与被告谭幸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陈忠海与被告谭幸珊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原告黄丹怡出借款项时,应当取得被告谭幸珊同意。本案中,谭幸珊陈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黄丹怡所举证的《借据》没有谭幸珊签名,不足以认定为双方合意借款;其次,《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黄丹怡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陈忠海个人债务。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应自被告陈忠海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为期二年,至2015年10月2日止届满。根据陈迪海、陈燕琼的证言,原告黄丹怡曾于2014年、2015年中旬和2016年要求被告陈忠海偿还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原告黄丹怡提出偿还借款发生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忠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丹怡还清借款本金144002.31元及利息(以144002.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黄丹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忠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黄丹怡负担1434.94元、被告陈忠海负担369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