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力肯创展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力肯创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力肯创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新1号楼1-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硚人资监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执行人涉嫌拖欠员工工资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拖欠员工王晶、崔露露、易华利、杨克斌、刘劲敏的工资35750元。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硚人资监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王晶、崔露露、易华利、杨克斌、刘劲敏的劳动报酬3575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正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支付投诉人的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诉讼,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7月10日两次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欠条、劳动合同。2、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3、调查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7、支付凭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9、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先后做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均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认可收到上述法律文书,未提出听证、未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硚人资监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 青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