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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2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XX康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4年10月5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2013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XX康在本市九尺镇玉源菜市场一儿童玩具店铺面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店铺外的一辆透明红黑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XX康被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议 无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XX康盗窃的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判决 理由 被告人XX康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康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XX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