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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姬岔乡刘盘沟村,无业。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检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榆阳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王子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方某某撞倒,致被害人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方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王子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方某某撞倒,致被害人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方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其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榆阳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王子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方某某撞倒,致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7时23分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其雇的司机刘某某打来电话,说把人撞了,其问在哪里,说在榆阳区人民路,其挂了电话,赶紧起床,然后骑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往人民路走,等其赶到现场,伤者已被医院救护车拉走,现场只有司机刘某某,其问司机怎撞的人,司机说没看见行人,一会交警到了现场,“120”急救车是司机打电话叫的,“110”是司机打电话报的案。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方某某的外甥打电话通知其和马红利,说是其母亲被车撞了,正在抢救,当时其在马红利家中,其与马红利一起去榆林市第一医院。2016年12月18日医院通知其,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8时许,叔叔杜某某来到其家中,说父亲方某某被车撞了,现在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其赶紧出发,去医专附属医院,看见黄某某已经被拉在救护车上准备转院,伤势严重,其坐上救护车一起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到后其去办理了手续,一会其叔叔杜某某也跟着救护车把父亲方某某拉到榆林市第一医院。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状况。6、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诊断情况;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方某某受伤诊断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肇事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8、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方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高某某支付死者黄某某亲属丧葬费3万元。该事实有收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宏伟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审 判 员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