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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来与郭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恒明,张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恒明,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英(与张明来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上诉人郭恒明因与上诉人张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9月25日欠据中注明欠款本金24.6万元+2万元。二上诉人均认可该欠款本金是在发生多笔借款后形成的总的欠据。一审法院未对每笔借款时间进行认定,仅是认定借款发生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8日,而上诉人郭恒明在一审期间举证有张明来于2004年3月12日出具���借据,该借据上盖有“张明来”印章并有“张明来”签名,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不当。应查证每笔借款发生时间及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尚欠26.6万元本金发生时间。一审法院未查清2015年9月25日欠据中约定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是否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如未超出应审查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否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二、一审重复判决给付利息不当。一审判决张明来给付利息64537.25元,该利息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后又判决张明来给付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属重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恒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明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柳冬梅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