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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北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李钢、张伟兵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张伟兵,李钢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133号原告:北京北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法��代表人:周新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兵,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李钢,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北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市宾馆公司)与被告张伟兵、李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市宾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被告李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市宾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伟兵、李钢赔偿损失8000元(含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0元、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五证合一”事宜的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北市宾馆公司共有周新香、张伟兵、李钢三名股东。按照工商局的要求,企业应当办理“五证合一”。办理“五证合一”需要股东签字,北市宾馆公司将该事宜通知张伟兵、李钢,但张伟兵、李钢拒不配合。二人的行为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危险,并给公司增加了费用,导致公司支出了8000元。被告李钢辩称:不同意北市宾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北市宾馆公司未对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即使没有李钢的签字,公司仍可以办理“五证合一”,李钢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第三,李钢未收到北市宾馆公司要求协助办理“五证合一”的通知,况且当时李钢还未成为北市宾馆公司的股东,即使予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准予。被告张伟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一页、北京工商登记申请服务平台信息两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北市宾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43年11月5日止,注册资本30000元,股东分别为张伟兵、李钢和周新香,三名股东各自出资10000元。该企业原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号为110111604174731,现已换发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市宾馆公司称通知张��兵、李钢配合公司办理“五证合一”手续,二人拒不配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承受的损失。现北市宾馆公司已换发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北市宾馆公司主张的理由和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北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北市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