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靳红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红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71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红卫,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红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71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靳红卫在乌鲁木齐至郑州的T198次列车上,先后盗窃李某某、樊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魅族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一部,盗窃旅客刘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立牌手机一部,旅客报案后被乘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移交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人王某、王某某自书证明,证实被害人丢失手机报警后,民警从靳红卫行李中查获被害人丢失三部手机的情况,与被害人李某、樊某、刘某证言及自书报案材料证实情节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的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靳红卫及被害人身份证、列车车票照片,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持票乘坐火车的情况。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价值。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表,证实被告人靳红卫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靳红卫户籍信息表,证实其自然状况。被告人靳红卫供述,被告人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靳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靳红卫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靳红卫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靳红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靳红卫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靳红卫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红卫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又具有累犯和前科的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靳红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靳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红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红伟审 判 员 黄 键审 判 员 程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